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南向北)鄰近陽光街路口處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3月6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6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3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805600號書函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於96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南往北方向與陽光街交岔路口確為紅燈右轉,惟照片之判斷尚有不確定之意向,有可能為下列情況:⒈超越停止線、⒉迴轉、⒊紅燈右轉、⒋紅燈左轉,何以斷定為闖紅燈?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卻貿然引述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OO九八一一號函釋以闖紅燈舉發裁決,殊不知九十五年九月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之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五十三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於上揭時間
,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號前交岔路口,惟否認闖越紅燈,辯稱伊係紅燈右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惟查,上揭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
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加以舉發,此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觀諸卷附採證違規照片2幀所示,該照片2幀為連續拍攝,第1幀採證照片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4秒,且前開汽車係於紅燈亮起2.5秒時,以每小時13公里之時速通過停止線,第2幀採證照片則為紅燈亮起3.4秒時,前開汽車車身已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是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在舉發地點闖越紅燈之事實,已甚為明確。雖異議人以其當時係紅燈右轉,應係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之處罰(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然詳查卷附之舉發照片,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前方停有一部休旅車在斑馬線上(前後2幀照片所示位置相同),其如何右轉?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漏未依前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