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見聯合報分類廣告中有刊登協助貸款、收受存摺之訊息後,雖預見其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依報紙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9/16(六)ARASHIFIRSTCONCERT久等了!嵐來了演唱會門票」之機會,佯稱係演唱會門票之賣家,而自[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得標匯款通知至乙○○所有之帳號(詳卷)電子郵件信箱,並告知乙○○若可於翌日十時前完成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給予優惠價格,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真正賣家交易,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六時三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至甲○○前開玉山銀行永華分行帳戶內,迨乙○○聯繫真正賣家得知其未取得前開匯款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開d888016@hotm
ail.com號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得標匯款通知至 曾秀源 所有之帳號(詳卷)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同樣手法佯稱賣家,並告知曾秀源若可於翌日十時前將一千元匯款至甲○○上揭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內,即給予優惠價格,惟因曾秀源以拍賣帳號不同,察覺有異,報案處理,且未依指示匯款始未遂。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曾秀源於警詢之指述。
(四)復有偵查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該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得標匯款通知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竹商銀延平字第一六九-一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一四至二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卷第六至一五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次販賣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應僅論以一次幫助之犯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