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李新宗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4鄰下北勢44號,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一子一女,惟未久被告即性情大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初尚隱忍,力保家庭和諧,終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不得已離家別居,迄今已8、9年之時間;尤有甚者,雙方結婚迄今十餘年,被告除曾斷續工作數月之外,其餘時間,被告均無正常工作,更遑論有固定工作收入,終日閒賦在家,致使家庭生活基本開銷花費,均需仰賴被告父母支應;另兩造分居已達8、9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無性情大變,亦未曾動輒毆打原告;原告於子女幼小時即離家,迄今已8、9年。雖被告偶或中斷工作月餘,但一直都有工作,且家庭生活均係由被告負擔,非由被告父母支應;又只要原告開口要錢,被告都會給;原告只有於去年暑假帶子女回外婆家時,幫子女繳過一次學費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所定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所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8、9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以兩造分居多年情況下,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似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依原告所稱係因遭被告暴力相向,且不堪被告長期無工作所致,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述尚難採認。綜上,本件兩造分居8、9年雖係事實,而依一般情況觀之,此長期分居之情事亦足致婚姻生有難以回復之破裂,而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原告既坦承係其自兩造共同居住處所離去,其又無法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離家緣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對於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似宜採否定之見解,否則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若採積極(真正)之破綻主義,即除離婚事由係以當事人之婚姻是否生破綻為判斷標準外,另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復不加以任何限制,則將導致有意離婚之一方刻(惡)意地造成長期分居等使婚姻於客觀上生有難以回復之破裂之既成事實,在法律不排除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下,前開判決要旨所稱「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缺失必將伴隨而生。基此理由,如判決要旨所云,此亦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採消極破綻主義,來限制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主要原因。故在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原告情況下,為保障無責配偶之權益,以符公平,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離婚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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