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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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庚○○
丙○○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祭祀公業洪毛蠏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洪毛蠏」之派下員。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2002、2034、2038、2039、1005、1292、2109、2120、2121、2125、899之8、899之9等土地均為兩造先祖 洪性植 之遺產,現為祭祀公業洪毛蠏(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而洪性植後代子孫之 洪宜南 共有四子,分別為 洪有源洪有仁 、甲○○及原告乙○○,其中洪有源、洪有仁已死亡,分別各遺有二子,即為原告庚○○、己○○、丁○○、丙○○,是原告五人及甲○○皆為洪性植之後代子孫洪宜南之繼承人,應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於民國98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草屯鎮公所為祭祀公業申報時,就洪宜南之繼承人部分僅列甲○○為派下員,未將原告一併補列,原告已先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異議,且被告此舉實使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狀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現正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辦理申報,訴外人甲○○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異議內容並未提及漏列原告為派下員一事,且原告等人亦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在公告期間,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是原告等人依該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況系爭公業是以長子為當然派下員,長子以外之人須另繳白米三百公斤才能加入為派下員,原告雖然為洪宜南之繼承人,但不當然就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表徵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派下權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見解,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有關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爭執若不予釐清,將妨礙原告對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合法。
四、再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雖規定申報公告後之異議人,得向法院起訴確認,然此僅為解決申報程序發生異議之方法,並非限於異議人方得起訴確認。況公所就祭祀公業所為之登記及核發之證明,皆屬為管理祭祀公業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民法私權之效果。是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如就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仍得隨時逕向法院起訴。至訴外人甲○○對系爭公業之申報公告提出異議,是否依祭祀公業條例前開規定起訴確認,則屬公所得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之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尚屬無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洪宜南繼承系統表、洪宜南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業以往之慣例是以長子為當然派下員,長子以外之人須另繳白米三百公斤才能加入為派下員,原告等人並非洪宜南之長子,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即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習慣皆為男系之男子孫,並不限於長男。再查,系爭公業第33世之派下員其中調郁、調專、調滿、調述、調彭、調宴等人,其下一代之繼承人有多人同時列為派下員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足見系爭公業亦將非長男之人列為派下員。而被告又未能就系爭公業有長男方能為派下員之規約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洪宜南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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