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育杰
(送達代收人: 林麗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K006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楊育杰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立德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在位於中山路與立德街口的加油站加完油後準備離開,我是從中山路上準備左轉,騎出前,我有左右張望觀察是否有來車,並確認前方的南興街口沒有號誌,轉出後隨即收到一張「立德街口違規左轉中山路」的罰單,實際上我是從中山路上離開的,只是迴轉,根本沒踏上立德街半步,何來從立德街口違規左轉,且對街是南興街並沒有號誌,右前方的號誌因為角度的原因,加上紅綠燈上的蓋子遮擋,以致於在當時一片漆黑中仍無法發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時目睹本件違規經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許志仰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請說明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們是交通大執法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間是20點到24時,我們是在斗六市○○路○○○號前值勤,當時依我的角度,我看到的是異議人是從福懋加油站旁邊的立德街轉出來,這件聲明異議我後來又到現場拍照,加油站前面有降價的告示牌,所以可能擋到我的視線,異議人也有可能是從加油站轉出來,依異議人所陳述的理由,如果他是在加油站轉出來,應該在他出來的角度可以明確的看到右上角的號誌燈是紅燈,我們才會攔停他,攔停下來我們就依我們看到的角度,以闖紅燈的理由告發他;(是你攔下異議人?)是;(異議人不管是從加油站出來或是從立德街出來,他是左轉行駛中山路嗎?)是等語,是證人許志仰除可能因障礙物關係影響視線,而無法確定異議人究竟是從立德街左轉中山路抑或係從加油站駛出左轉中山路外,其所證述之情節核與異議人所陳述行駛之經過一致,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並非呈正十字型之交岔路口,立德街係位於「福懋加油站」旁,隔中山路與立德街斜相對者則為南興街,「福懋加油站」即隔著中山路與南興街相對(即俗稱「路衝」),縱依異議人所辯其係從上開加油站加完油後駛出,異議人看到其右邊相鄰之立德街及對面之南興街,亦應能夠認知現場乃為一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再定行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即令因對面南興街之號誌係屬單面式號誌而無法看到南興街號誌之變換情形,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已自承有看到中山路的號誌是綠燈等語,亦應能據此判斷對面之南興街號誌應屬紅燈,且縱令身處異議人所指加完油後欲離開加油站之位置,只要稍加注意亦應能看見右斜對面(即中山路與立德街路口)號誌桿上號誌變換情形,異議人辯稱右前方的號誌因為角度的原因,加上紅綠燈上的蓋子遮擋,以致於在當時一片漆黑中仍無法發現等語,顯然未盡其注意號誌之義務,自難解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罰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至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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