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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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程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8B0199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程龍(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313.7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8B019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99年11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執行6個月記滿6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而遭處分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伊係因駕駛小型車,卻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很不合理,亦與法不合,伊是以駕駛聯結車為伊的生活技能,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銷,收入頓失,養家無靠,祈能繳交罰款,免除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除處上開罰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1萬2,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項後段、同條例第67條第
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執行吊扣處分之期間
內,復有駕駛系爭車輛(即小型車)於首揭時、地上路之行為,並經警掣單舉發,業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1份附卷可按,自屬真實。又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27日因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6569A1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即於99年11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期間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21日止)等情,此該投監四裁字第裁65-6569A1001號裁決書、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投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A1001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均影本)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在卷可佐。㈡按所謂「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
」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前已因案經吊銷後,其再於98年4月7日直接重新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經歷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2日中監投字第1000007951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既曾因案經吊銷(此乃因吊銷處分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致),則其依該許可憑證所得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即已消滅,即其已無得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必須重新考領證照,始能再次取得該資格。而異議人另再於98年
4月7日合法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因前揭投監四裁字第裁65-6569A1001號裁決書之裁處確定,已於自9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吊扣在案,且該吊扣之效力及於駕駛職業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車輛,亦即,議人依該許可憑證所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車輛之資格,在吊扣期間內均應同遭限制。申言之,於上開吊扣期間之內,異議人非但不得駕駛聯結車,其原本依該駕駛執照得駕駛較低級車類即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之行為,亦應一體禁止,以貫徹行政機關吊扣證照之處罰本旨。否則,若謂「吊扣證照」處分效力僅及於較高級車類,較低級車類不在禁止之列,行為人之唯一證照縱經吊扣,仍可駕駛較低級車類繼續參與道路交通,洵不足生儆惕之效。茲異議人明知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已辦理執行吊扣在案,復於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小型車)上路,為警攔檢舉發。據此,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至異議人所指其駕駛聯結車係其生活技能,吊銷駕照,收入頓失、養家無靠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不得以此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