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成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克成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克成係法諾婚禮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法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子 黃博毅 (另案判刑確定)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民國95年8月間,委託記帳業者 蔡銘峰 代辦法諾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增資登記,均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黃博毅雖非登記負責人,仍與登記負責人黃克成夥同記帳業者蔡銘峰、金主 劉麗美 、會計師 楊恩賜 等人(均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記帳業者代辦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並介紹向該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黃博毅仁 先依指示帶同黃克成於95年8月2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立該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等開戶之存摺透過蔡銘峰交予劉麗美,由劉麗美於同年月8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增資額之200萬元匯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項文件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劉麗美旋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全數領出,而未用於法諾公司之經營,再由蔡銘峰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法諾公司應收股款業已全數收足,於95年8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30日核准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黃克成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64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諾公司登記案卷中臺北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7號黃博毅之判決等。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係法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其子黃博毅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法定負責人,但被告仍與其子夥同記帳業者蔡銘峰、金主劉麗美、會計師楊恩賜等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與黃博毅、蔡銘峰、劉麗美、楊恩賜等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黃博毅、蔡銘峰、劉麗美、楊恩賜等,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依據前揭「四、」之法理,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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