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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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NNELLG.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NNELLGARYJAMES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FENNELLGARYJAMES為英國籍人士,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基於以違反他人意願之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9年8月10日19時30分起至45分止,先在臺北市○○區○○街1段往重慶南路方向,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人獨行,即徒手由後方強摸00000000下體,嗣00000000因驚嚇而以手趨打FENNELLGARYJAMES,FENNELLGARYJAMES隨即逃往漢口街與懷寧街口,(二)、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潤餅店前買晚餐等候取食品之際,竟另行起意,從其身後一手抓住00000000臂膀,左手隔著褲子強抓(摸)其私處,00000000驚嚇而轉身以雙手將其推開,其得逞後逃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三)、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人獨行,復另行起意,自00000000後方,一手掀起00000000裙子,一手用力強抓其右臀部,並往私處延伸碰觸,00000000見狀強力抵抗而與FENNELLGARYJAMES發生拉扯後跌倒在地。嗣FENNELLGARYJAMES逃往漢口街與懷寧街口,(四)、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迎面走來,另以復徒手強摸00000000大腿內側,再往其私處延伸觸摸,得逞後逃往忠孝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大亞百貨公司間通道處,(五)、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人獨行,竟另行起意,自後方一手抱住00000000手掌碰觸其胸部,一手隔著褲子強抓其私處,嗣因00000000大喊救命,FENNELLGARYJAMES即儘速逃離現場,00000000見狀隨即報警,而在臺北市○○街○段○○號前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告訴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均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00000000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00000000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00000000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00000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素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故被告於案發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查:證人00000000於本院結證其經被告強制猥褻後「....我當時就尖叫,....被告慢慢的往前走,有個店家老闆就去追他,就抓他的手,問他為什麼要摸我?他用中文說沒有關係,後來他就很大力氣掙脫,老闆就一直追....」並敘明被告當時之精神「很正常,沒有什麼異常的情形」,證人00000000結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當時「我轉頭看是誰,我轉身兩隻手把他推開,並不是被告鬆開他的手。」證人00000000結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他的表情沒有什麼特別的,很平常,也沒有像現在在法庭這麼嚴肅,反而是笑笑的....」等情(詳本院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曾經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之精神狀況與病歷,分別認被告為「焦慮症。僅提供衛教,並沒有接受藥物治療。」、「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法律狀態:非嚴重病人」,分別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9年11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8287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4029400號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精神焦慮症狀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是其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狀態應未達到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再參酌被告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及接受本院訊問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尤其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距案發時較近之時點,亦無識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聲請調查其於德國之病歷資料並送專業醫療單位鑑定精神狀況,均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違反告訴人等人之意願,以突襲之方式強摸告訴人等人之身體、胸部及私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切割,且與各被害人均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各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將被告5次強制猥褻犯行,誤認為時空密切接近實施即論以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被害人等心靈感受,竟分別數次以對被害人等強制猥褻,侵害被害人等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實為法理所不容,應予嚴厲非難,且至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先翻異前供,再表示承認犯行,又再否認,尚乏悔意,犯後仍態度欠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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