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於該巷口左轉,適 賀宇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陳志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賀宇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下肢擦傷併右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賀宇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宇禎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八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發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參照),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賀宇禎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莽撞,一時失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雖同意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尚未能主動付款,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約定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約定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按時給付告訴人共計二萬五千元。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志豪應給付告訴人賀宇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㈡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