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臺16線5.5公里處(南投縣集集鎮轄區),為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恐再有記點須吊扣駕照,而影響生計,請裁處吊扣小客車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㈢異議人於100年6月23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臺16線5.5公里處(南投縣集集鎮轄區),為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駕駛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雖請求將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改裁處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飲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請求,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