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共壹只及扣案殘渣袋叁只、分裝袋柒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共壹只及扣案殘渣袋叁只、分裝袋柒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蔡榮傑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
(一)蔡榮傑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第2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並確定(第4案);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第6案)。上揭第2至6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並確定(原執行指揮書執畢時間為99年7月19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另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9案)。上開第7至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並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其於99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1、於99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於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扣得其施用前揭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於菸盒中,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600公克)及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3只、分裝袋7只。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2、另於99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現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嗣於同日9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一)證據補充:勘驗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173號偵查卷第13頁、第3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採證照片15幀(見408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刪除累犯部分之敘述(本件因事實
〈一〉所載前案因假釋出監,係於10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可徵)外,另補充: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於94至97年間,各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此2次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揆諸前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其品行、素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一再重蹈覆轍,猶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極具悔意,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8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mine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經被告不爭執,且供稱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並非本次施用完畢另又買得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復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508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存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前述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雖因包裹前述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述鑑定書可按,應認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既均為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3只,雖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惟既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4088號偵查卷第5頁、第32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分裝袋(即塑膠夾鍊袋)7只,未經鑑驗無從證明其內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成分,然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被告雖曾表示:係我隨手放在裡面,沒別用途云云(見4088號偵查卷第5頁),不過飾卸之詞,其既已當庭供明,足見前之供述並不可採,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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