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煒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煒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育煒係忠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緣 大中美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公司)負責人 林逢裕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8月間,委託莊育煒辦理大中美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設立登記,莊育煒與林逢裕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莊育煒介紹 陳素雲 ,再由陳素雲介紹「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另案起訴),以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林逢裕即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開設大中美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由洪英哲於95年8月16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4,000萬元存入上開大中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中美公司存款4,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董豐盛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5年8月18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林逢裕委由莊育煒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中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大中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育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逢裕、陳素雲、許雅惠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大中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逢裕、洪英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有身分關係之林逢裕共犯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介紹金主虛偽驗資,破壞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驗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