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菊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字第裁40-ZF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見解同上)。
二、再按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否則,應受送達人藉由其居住或使用戶籍所在處所之人員收受郵件,因此獲得收受郵件之利益,卻不負擔因此發生之送達效果,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2月20日所所為之上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4之戶籍地址,並寄存至臺北延壽郵局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異議人係於92年1月6日即將其戶籍自永和市○○路○○○號7樓遷至上開戶籍地,又異議人實際居住於永和,上開南京東路住址係朋友公司之地址,異議人最初係因選舉支持候選人,始將其戶籍地址遷往該處,之後即未再將戶籍遷出,而因異議人為該公司顧問,該大樓並有管理員於平時為異議人代收信件,故信件送達該處異議人均可收到等情,亦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44頁),可見異議人本於自主意思向行政機關陳報其住所遷移至上開臺北市○○○路地址,且長期使用該處之管理員為其代收郵件,亦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寄存送達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5年1月16日前(即自寄存裁決書之翌日94年12月28日起算至翌年1月16日止,期間末日為星期一,又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提出異議之聲明。然查,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之書狀,有該所上開收狀日期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雖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雖曾於95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1份(當時原處分機關係將該份「申請書」以一般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未移送至本院),即採取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見解,將異議人所提該份「申請書」視為聲明異議之提起,惟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聲請書之時間為95年1月18日,亦已超過上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21日北監自字第099204891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原處分既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異議人即不得再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又如異議人認其確已將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宜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原處分機關審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122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