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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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應補充為「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12日撥打電話予 盧少威吳稚霆鄭元盛 」應補充為「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2月12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少威、吳稚霆、鄭元盛」;證據部分應補充「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盧少威、吳稚霆及被害人鄭元盛均施用詐術,使 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光裕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成年男子 陳啟彰 ,供其或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盧少威、吳稚霆及被害人鄭元盛均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有關告訴人盧少威及被害人鄭元盛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一罪之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盧少威、吳稚霆及被害人鄭元盛,分別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015元、2萬9,987元、2萬4,766元,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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