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郡選任辯護人徐秉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郡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珮郡於民國99年1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色鳥沖印店」內,與該店老闆 鄧志元 因沖洗相片問題發生爭吵,詎陳珮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公然辱罵鄧志元「神經病」等語。
二、案經鄧志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珮郡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 鄧子瑩洪銘信 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鄧志元、鄧子瑩、洪銘信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鄧志元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鄧志元、鄧子瑩、洪銘信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珮郡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被告因沖洗照片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而有不當言語,然並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至多僅為喃喃自語而無針對告訴人辱罵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志元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鄧子瑩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二次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結果為:於光碟時間9分14秒時,證人即被告陳珮郡之夫洪銘信提及:「他一廂情願希望有人罵他啦!他一廂情願的啊,妳是對我講的啊!我聽到了啊!他自己要承認了,我有什麼辦法。」等語,有99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錄音譯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辯護人及證人洪銘信對勘驗內容均無意見(參本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100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當時情緒激動,或有口出不當之言語,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下口出不當之言語,理應具有針對性,自不可能為喃喃自語,更不可能為針對陪同前往理論之被告丈夫所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空言否認,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神經病」等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6之1號「五色鳥沖印店」內,該處所係對外營業之沖印店,且當時尚有其他顧客在場,業據證人鄧子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本件被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惟不思以其他途徑解決,對告訴人口出辱罵之言,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然所犯情節尚處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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