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若前開機車非被告所竊取,證人 姜伯瑞 豈有在平日隨口對他人誆稱此事,又實務上竊嫌於竊取機車後,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者比比皆是,因竊得之機車縱使交付他人使用未予返還,對於竊嫌亦無何損害可言云云,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將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修正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乃揭示我國刑事審判已由傳統之職權進行主義修正為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維公平法院之理念。此後,檢察官應立於當事人一方,善盡舉證責任,如其責任未盡,原則上應負訴訟上成敗責任,被告則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此亦現代法治進步國家通採之法制精神,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證人 黃登裕 於原審證稱:機車是向姜伯瑞借的,伊並未見被告騎系爭機車,只是聽姜伯瑞說機車是被告甲○○偷給他騎的,因當時姜伯瑞之機車故障等語,而證人 蕭博志 之供述亦係僅曾聽過姜伯瑞提到機車是甲○○偷的,足見該二名證人並未目擊被告偷竊機車之不法情事,均非證人親自體驗事實之經過,故其證稱「甲○○竊取該機車」等語,乃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犯罪事實,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檢察官舉證實有未盡,法院亦無從為調查,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