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甲○○原名黃選任辯護人 黃元龍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抗告人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參諸本件抗告人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薄層層析法分析,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是本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而為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平日個性溫和,對妻小均甚照顧,在行為表現方面應不致異常,因伊配偶係重度憂鬱症患者,伊亦稍有該傾向(惟不具攻擊性),故平常亦會服用其配偶之抗憂鬱之藥物,且伊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被羈押前之數日內亦有服用,加之伊另有脊椎疼痛之疾,經常服用中西藥,因此可能影響檢測,產生偽陽性反應請求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抗告人配偶 陳紫玲 十二年十月六日診字第九二○六六八二號一般診斷書一紙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