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十五行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贅載「各」字,應予刪除。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均應予補充)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除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外,並以:(一)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 簡晟群 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二)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亦有子女待撫養,不能入監服刑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偵、審中雖請求傳喚證人簡晟群,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喚、拘提,證人簡晟群並未到庭,原判決亦未援引證人簡晟群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二)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已如前述,至被告有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自非正當之上訴理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施作測謊,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