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九七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四維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聲明異議略以:案發當天抗告人由四維路一五四巷右轉敦化南路時,燈號是黃燈而不是紅燈,抗告人當時有向攔停員警說明,但不被接受。又員警當時要查看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說:如果不給查看要拘捕抗告人回警局,抗告人迫於無奈,只好拿出證件給員警開罰單,員警用此種方法開罰單,實非妥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經原審訊問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鄭明勇 結證稱:當時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慢車道等紅綠燈,當時敦化南路北往南是紅燈,我停在那裡等紅燈,前方有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右手邊也有一些機車在等紅燈,之後看到前方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的時候,前方的車輛已經起步,右手邊的機車也是起步進入路口,就看到馮先生(即抗告人)從巷口右轉出來差點跟起步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就上前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之後受處分人辯稱他是看到黃燈才右轉不是紅燈右轉,我還是依規定舉發紅燈右轉。:::我的方向變綠燈差不多二、三秒,他才從巷子右轉過來;不是閃黃燈的時候,我的方向是直接從紅燈變綠燈;「(問:有無可能是你的方向變綠燈,他的方向閃黃燈?)不可能,除非號誌壞掉,當時號誌並沒有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證人鄭明勇與抗告人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自無攀誣抗告人之理。至員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係為辨明駕駛人之身分、車籍,及是否為合格之駕駛人,與車輛來源是否正當等情,乃正當行使公權力,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空言辯稱並未違規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