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鳳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鳳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鳳珠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受刑人王鳳珠為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為95年5月15日,其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本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列「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未及施行,原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同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於受刑人前揭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同條第8項經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仍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3至16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