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錦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錦芳(簡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原審誤載為戒毒偵字,予以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被告固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7日至9日3天都在友人住處打麻將,因友人住處空間狹小,空氣不能正常排出屋外,而
2位牌友在屋內吸食安非他命,使屋內其他人遭到波及,都有吸到二手煙之顧慮,被告連續3天在此屋中打牌,也有感覺到睡眠不足之現象,身體不適,並非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於88年勒戒後至今10餘年,從未碰毒品,請檢察官明鑑,准予出庭說明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於102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經警採得尿液檢體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又按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1,780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