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耀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耀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兵耀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99年2月10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20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