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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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宣以理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巫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0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前建炳診所負責醫師,因於101年至102年間 容留 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經衛生福利部函囑被告查辦,被告以104年8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634990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4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法於105年1月5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4405003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其於100年1月4日至102年1月16日之期間,受訴外人陳
立人(下稱 陳員 )聘用為高雄市前建炳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診所建物及設備均為陳員所有,診所內工作人員亦均陳員所雇用,對於上揭設備之使用及人員之監督,原告並無指揮權,而係由陳員主導,陳員得依己意自行於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行為,非原告所得阻止。況原告於簽訂上開雇用契約前,並不知陳員有違法執行醫療行為之行為,直至簽約後,聽陳員主動提及,始知悉違法內容,惟因已簽約,不便立即反悔,始自忖應追隨陳員到診所應診,以盡隨時監督之責,冀求免罹違法。然陳員能否從事醫療行為,完全不需原告之「容留」即得以進行。被告僅憑臆測率爾認定其容留未取得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既未向其詢問,又不慮及伊情形特殊完全無法掌控診所之場地及人員,情況極為艱難。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均引用醫療法第18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有
監督系爭診所合法經營業務之責任,並因而推論原告未盡監督義務違反醫師法第28-4條第3項之規定。然醫療法與醫師法係不同之法,各有其應有之規範與處罰,被告不應張冠李戴類推適用並擴充解釋衍生原本未存在之涵意而與裁罰。原告縱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以此醫療法作為裁罰依據,亦不得改論處罰較重之醫師法第28-4條第3項。
㈢訴願決定書另載:「再者,醫師法有關醫師不得聘僱或容留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自該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存在,...則訴願人既為專業醫師,對於上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訴稱其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內容顯示其當時對法律知識尚有不足及對事情之思慮不夠周延,惟同時亦顯示訴願人對於不可觸法之重視,倘醫師法能增列相關條文,廣為宣導,使求職醫師能瞭解警惕,當可避免發生此種憾事云云,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以上種種不僅曲解原告凸顯醫師法第28-4條第3款規定之不明確致有遭受到擴充解釋或規範不周密之虞,並且扭曲原告對於該一法規其或有疏漏之處應給予修正,增補之熱忱,現行醫師法第28-4條第3款之規定為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疏漏不明確者為「容留」之意。而所謂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定義究係為何?正如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5項所揭示: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容留,係指醫師提供場所,容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在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而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等語,此一論述明顯排除了醫師並未提供場所而由未取得醫師資格者在其自有之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且此亦為廣大民眾對於容留一詞之理解。依此,被告不應在醫師法未有明文依據下,且未考量原告係受僱醫師,對於診所之經營無主導權之特殊情形,無限上綱地認定原告應拒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陳員,於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卻未為之,即屬容許陳員在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容留陳員實施醫療行為,被告援引醫師法第28-4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即屬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陳員為前建炳診所負責人 陳建炳 之子,雖有外國醫科學歷但
未取得國內醫師執業資格,伊於88年間即因違法遭刑事判決,因而陳員之後就先後找了三位醫師來擔任負責醫師,分別為 張文浩 、 安伯忠 及原告,雖原告認為房子私產不是原告的,是老闆陳員的,原告只是受聘僱的人頭醫師,但醫師法有明訂診所要設負責醫師,依照醫師法的規定,擔任負責醫師有其責任,負責的不僅設備要合法,人員要合法,所執行的醫療技術也要合法,因為醫療有高度的公共安全及公益性存在,被告也是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才來追究負責醫師的行政責任。原告確實於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陳員執行醫療業務,陳員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機關依據此判決於104年8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104年12月22日至被告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此有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高雄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機關104年8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6349902號函及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明確,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診所為陳員之私產,該診所內所有工作人員,
皆為其所聘僱,並聽命於陳員,訴願人應聘至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時,亦成為陳員之下屬,陳員出入系爭診所、執行任何業務,皆為其自主決定,原告既無權亦無從攔阻,陳員無需藉由原告之容留或聘僱才得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況陳員於系爭診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已有多年云云。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醫師有聘僱或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予處罰。蓋醫療業務涉及醫療專業,須由受過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以保障民眾就醫權利,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除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外,對於有聘僱或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亦應處罰,此並無次數多寡之差別,仍符合處罰要件。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容留」,係指醫師提供場所,容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在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而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是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各種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即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自不得提供場所,容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在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查系爭診所縱為陳員之私產,原告係由陳員僱用而成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然原告既同意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經被告機關核發開業執照,則原告於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對該診所各種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即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自應拒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陳員於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然原告卻未為之,核屬容許陳員在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明確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㈢又醫師法有關醫師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自該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迄今已十餘年,且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無待政府通知及宣導,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為專業醫師,對於上開規定,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辯稱被告未廣為宣傳醫師法相關規定,以致未能避免觸法,自無過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裁處原告之罰則係屬最低罰則,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分別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第28條之4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擔任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明知陳員無醫師資格仍容留其於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包括於100年、101年間為訴外人葉雪芬施作雙眼皮手術、自體脂肪注射手術,為 蘇妙真 注射肉毒桿菌、為 顏慶惠施 作雙眼皮手術、雷射除斑及自體脂肪注射手術等,陳員上開無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違反第28條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轉送該刑事判決,對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之行為乙節,於104年9月12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4363199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衛生福利部書函、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書意見紀錄(內載原告自述簽約後陳員談及過往非法執行醫療情況,原告自忖剛簽約不便立即反悔,乃思索如何解決,遂想應追隨陳員到診所應診,以盡隨時監督協助之責)等各1份在卷可查,另原告係於10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經被告核准該醫療機構為開業登記,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衛醫金字第0000000000號開業執照,亦有醫事機構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原告依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各種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即負有監督義務。又醫師法第28條之4第
3款所規定之「容留」係指醫師提供場所,容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在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而言。如上所述,陳員對於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本身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診所受僱人員於該案指證原告犯行在案,原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有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證甚明。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雖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但系
爭診所為陳員所經營,包括診所建物、設備為陳員所有,診所醫療人員亦由陳員雇用,其雖受陳員雇用但無法阻止陳員利用自身家產執行醫療行為,且醫師法第28條第3款所稱之容留之義,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指提供場所供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而言,原告非診所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人,亦非診所護士之僱用人,自無容留陳員執行醫療之違法意識可言,被告不應以原告為醫療法第18條所定之負責醫師,即類推適用醫師法第第28條之4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負醫師法所未規定之法律責任。惟查,「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縱非系爭診所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僱用系爭診所其他醫療人員以及添置系爭診所醫療設備之人,然原告既同意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則原告於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對系爭診所各種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即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有嚴重損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屬重大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違法之行為,原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即負有監督系爭診所,使勿發生類此違法行為之義務,此為原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擔任診所負責醫師,均不影響其依醫療法第18條所定之監督責任。原告主張其無系爭診所之主導權,無法監督診所醫療業務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又醫師法有關醫師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自該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迄今已十餘年,且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專業醫師,對於上開規定,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辯稱無法防止陳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且其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於其負責之醫療機構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