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湧鼎工程有限公司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相對人 黃超群 即名宏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466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5年12月22日提示後,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家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餘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前開相對人所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包含林家寶在內之抗告人3人,,且發票日經記載為105年12月22日,業由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月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