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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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連被告徐德馨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碧連因其配偶與被告徐德馨間有投資糾紛,遂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偕同其女 李軒羽 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被告徐德馨之工作處所,嗣雙方在被告徐德馨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徐德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楊碧連之鼠蹊部,被告楊碧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徐德馨之臉部及手臂,告訴人楊碧連因而受有右側鼠蹊部鈍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告訴人徐德馨則受有左臉挫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碧連、徐德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105年12月8日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碧連、徐德馨亦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