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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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仕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仕翔因女友黃○○與前男友張○○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23時11分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其向「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網頁上,發表內容為「 俊哥 不是畜生因為俊哥幹的事比畜生不如,俊哥不是垃圾垃圾還能回收俊哥不可回收」等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張○○於同年月23日23時11分許,上網瀏覽其臉書網頁時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仕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仕翔於審理時坦承無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265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擷取畫面1紙在卷(警一卷第20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於前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以如上揭所示之「俊哥不是畜生因為俊哥幹的事比畜生不如,俊哥不是垃圾垃圾還能回收俊哥不可回收」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至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參,縱因上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恣意羞辱,乃被告竟以上述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弱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1子由前妻監護,現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65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仕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23時12分許,在黃○○所使用之「黃○○」臉書網站帳號上,公開張貼文章指稱:「張○○(fb金○○)四處拐錢一直放芭樂票」等語辱罵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然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故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復以刑法第310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不得以刑法第310條之罪相繩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 李秉隆 於警詢之證述、以手機上網瀏覽告訴人臉書帳號內文章之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在黃○○前揭臉書帳號內貼文,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張○○與黃○○原係男女朋友,張○○在交往期間以各種理由向黃○○拿錢,前後共借款約100萬元,其2人分手後,黃○○要求歸還借款,並委託我處理,經協調後張○○同意支付90萬元,並開立1張面額90萬元的本票給黃○○,原本約定每月應清償1萬元,後來改成每月清償5千元,但張○○未依約定履行,每次僅匯款數百元,總共還了不到3萬元,且向多人借款未還,可見張○○確有利用各種不實理由向黃○○借錢,且有欠錢不還的事實,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23時12分前不久,在黃○○所使用之
「黃○○」臉書網站帳號上,公開張貼文章指稱:「張○○(fb金○○)四處拐錢一直放芭樂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擷取畫面1紙在卷(警一卷第21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言告訴人「四處拐騙」部分:
⒈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張○○認識4年多,
99年間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張○○四處欠債還有賭債未還,且打玩機台開銷甚大,因張○○之母拜託我幫他還錢,不然他就死定了,故前後幫他還了100多萬元,2人於102年間分手後,原本要求張○○返還100萬元,但他一直討價還價,希望只還70萬元,但我不同意。後來與被告聊天時談到此事,因被告認識張○○,故委託被告處理,最後於102年11月20日達成返還90萬元之協議,且由張○○簽發1張面額90萬元的本票經由被告轉交給我,並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到被告胞弟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又改為每月匯款5千元,結果張○○每次匯款都不足
5千元,雖打電話向他催款,但他一直耍賴,並叫我去他家找他的家人要錢,否則找他要錢,他就是命一條,要怎樣都沒關係。又張○○表示欠我很多錢,且害我揹債,雖答應還錢,但還款時間及金額都與他的保證不合。我覺得張○○都是用一些理由向我騙錢,之後都沒還錢,且曾將此情告訴被告(警一卷第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稱:黃○○是我前女友,2人分手後向我要求90萬元的贍養費,並叫被告向我要錢,我從103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次匯款1千元至
5千元不等到被告所提供的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至4萬元,而從103年7月起未再匯款,因尚未匯足90萬元,故尚未取回本票(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12頁)等語;且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1張予黃○○後,僅於103年5月9日(匯款820元)、同年5月13日(匯款500元)、同年6月23日(匯款1,350元)、同年7月30日(匯款匯款30
0元)、同年8月1日(匯款280元)、同年8月4日(匯款370元)、同年8月6日(匯款3,500元)、同年8月12日(匯款5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75元)零星匯款至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張附卷(警二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54頁)可參,可見告訴人與黃○○交往期間,曾以各種理由向黃○○借款,並積欠黃○○約100萬元債務,嗣2人分手後,經協議支付黃○○90萬元,並簽發慢額90萬元之本票1張予黃○○後,僅零星匯款數百元或數千元至約定帳戶,屢屢未依約按月清償5千元予黃○○,雖經黃○○親自或委任被告催討,亦無所獲,且在黃○○委任被告催討債務前,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以各種不實理由向其借款,因而深覺遭被告詐騙金錢甚明。
⒉依此而論,被告係因黃○○指述告訴人假借各種理由借款,
並無意償還,而告訴人積欠黃○○數十萬元債務確屬事實,並因告訴人未能依約分期履行,且屢經催繳亦未能如數、如期清償,始於臉書上貼文指稱告訴人四處拐錢,此乃被告基於債權人黃○○所述及告訴人還款之實際情況為據,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及評述,所述尚非毫無根據或全然無因,縱屬較為負面及批判性之文詞用語,並致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應屬憲法上所保護言論自由範疇內之合理評論,客觀尚難認已達貶損他人評價之程度,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所言告訴人「一直放芭樂票」部分
所謂「芭樂票」乃係坊間對「空頭支票」特有之稱呼,起因芭樂此種水果價值不高,而「空頭支票」係指提示無法兌現的支票,該票據並無價值,故將「空頭支票」稱作「芭樂票」,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又告訴人簽發前揭面額9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黃○○,以為前揭90萬元債務之擔保,然告訴人僅清償數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在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或黃○○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實際上亦未能完全受償,足見該本票與前述之「空頭支票」(芭樂票)類同。佐以前揭對於誹謗罪成立之判斷基準,被告就上開張貼文字,是憑據其受託催討債務未果及告訴人與黃○○間存在債務糾紛為依據;且票據之信用性和商業活動、金融秩序攸關,本當屬可接受公評之事,故被告引用「芭樂票」文字描述亦非屬無稽之談,堪認其指摘告訴人開立芭樂票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尚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行為,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可能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心證,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刑法加重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縱其用字遣詞稍嫌粗疏無禮,其內容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因被告非刻意捏造虛偽之事,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構成刑法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即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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