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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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3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楊景翔 被告 張琴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如逾期1期者,當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期者,當期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當期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未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105年
9月22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終止信用卡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終止被告期限利益。又至105年9月18日為止,被告尚有消費款7萬9,225元、利息2,754元及違約金678元,共計8萬2,65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收利息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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