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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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09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理勤孝
華祥任被告 蔡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783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
8日寄存送達,應加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