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5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黃文進 被告 謝寶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茲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9萬8,620元未為清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