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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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正名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黃正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並於103年6月19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結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士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51頁、103年度執他字第
998號卷,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卷第54頁)核閱無訛。是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該修正施行之前,本案保證金早已裁定沒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自與該條之修正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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