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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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233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柏霖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登記在其友人父親 徐金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彭柏霖渾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2334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2334號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104年12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2334號偵查卷第4、8至9、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案之前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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