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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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王丕鎮 相對人 楊曦函 即 楊智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8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
7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應負擔3萬0,086元(計算式:30,700×98/100=30,086),再加上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0,
086元(計算式:30,086+30,000=60,0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