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楊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1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林宏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楊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楊棟前(1)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105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71.6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賴楊棟另案遭通緝而緝獲,經警於105年4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