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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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榮 作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三樓甲○○住處,利用各樓層間之窗戶攀爬至四樓陽台,自四樓與三樓間未上鎖之樓梯門侵入上開住處之三樓內,配戴手套,進入其內搜尋財物時,已着手竊盜尚未得手之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適為返家上樓之甲○○發現,乙○○隨即拔腿衝上四樓陽台,甲○○亦隨後追上,欲拉住乙○○,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毆打甲○○頭部,並抄起地上 陳某 所有木質洗衣板、大型塑膠洗衣盆、瓦片等物毆打、丟擲甲○○,致甲○○受有臉部擦傷二×二公分、頭皮瘀腫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右手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嗣經甲○○高呼求救,為聞聲前來之鄰人及據報之警員合力將乙○○制伏逮捕,並扣得乙○○所有行竊當時所配戴之棉布手套一雙,及其持以攻擊甲○○之洗衣板一塊及洗衣盆一個(均已破裂,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址遭被害人甲○○發現後,於逃跑之際有徒手毆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持洗衣板、洗衣盆、瓦片等物毆打、丟擲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被害人家中是要找路下去,伊並未偷東西,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之三十張連號百元紙鈔,係其所有,且係甲○○先持洗衣板等物打伊,伊才還手毆打他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案發現場後巷潛入利用各樓層之窗戶爬上四樓陽台,發現四樓往三樓之樓梯門未關,而下樓至三樓行竊,於被害人房間行竊時,因聽到有人上樓的聲音,而躲入門後,待被害人進入房間後,立刻奪門而出,衝往四樓試圖逃逸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供明,核與被害人指述其發現被告之經過相符,且有被告當時所配戴之棉布手套一雙扣案可佐;而被害人並陳稱,係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返家,發現被告躲在被害人臥房門後等情在卷,被告在被害人之屋內已達約十五分鐘之久,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且已開始搜尋財物,着手於竊盜之行為無疑。
(二)被告辯稱扣案之三十張百元新鈔係其所有,並於原審提出CM八二二七六二EY至CM八二二七六九EY八張連號百元鈔票,以證明與扣案之百元新鈔號碼接近,經查對扣案百元新鈔其中CM八二二九0二EY至CM八二二九0五EY四張號碼,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八張百元鈔票號碼接近,顯見扣案百元新鈔三十張中確有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據。反觀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指稱扣案之三十張百元新鈔為被害人所有,尚有與該等百元新鈔放在一起之現款未被竊走云云,衡情被告於發覺容易帶走之現鈔,豈有僅竊取其中一部分﹖殊違經驗法則;且被害人對於未被竊走之金額究竟有若干元﹖於原審陳稱剩二萬多元,少了四千多元,少的部分有一部分是我事前花掉,一部分是被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於本院先則陳稱留下來的約一萬元至二萬元之間云云,後又陳稱剩下約一萬四千元未被偷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對於放於該處之現款未被竊走之金額猶不明確,其何以知悉確有被竊走﹖(被害人警訊筆錄雖指稱失竊三千元,係三十張百元鈔,但係在警方交給扣案之百元鈔之後,才製作該警訊筆錄。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至於被告於警訊雖自白於被告之住處第一個房間內竊得四百元,第二個房間亦有竊取現金,但多少元不清楚,共竊得約一千餘元云云,然其於該次自白另供稱當時其身上自己帶有現金三千五百元左右云云,但查警方卻僅扣得三十張百元鈔共三千元,其自白與現存之證物不符;又依被告前開自白竊得一千餘元,加上被害人所指稱失竊之三千元百元鈔,合計四千多元,但有如前述,警方卻僅扣得三千元百元鈔,其自白亦與被害人指述情節不合;何況,嗣後被告已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自難以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竊得被害人之財物。
(三)被告行竊遭甲○○發現後,衝往四樓陽台試圖逃逸時,因甲○○尾隨追上,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攻擊甲○○頭部,並進而抄起地上之木質洗衣板、大型塑膠洗衣盆、瓦片等物毆打、丟擲甲○○,導至甲○○受有臉部擦傷二×二公分、頭皮瘀腫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右手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為隨後據報趕到之警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洗衣板一塊及洗衣盆一個扣案可稽,而被告亦自 陳伊 當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伊有反手攻擊,且由上開扣案物均已破裂等情以觀,被告當時確有對被害人施加暴行,被害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應係被告施加暴力所致,而非掙脫逮捕過程中無意成傷,應堪以肯認。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出手,伊始還手毆打被害人等語,然亦無礙其確係為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如事實爛所載之傷害,除於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竊盜已既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被害人云云,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敘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傷害,且經甲○○提出告訴(見警訊卷第六頁),應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已提起公訴。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未遂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參照),並依同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論處。其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屬單純一罪,於竊盜或搶奪犯行,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即應以強盜罪論,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罪,被告前揭犯行既已成立準強盜未遂罪,即無庸再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竊盜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被害人成傷,原判決係認被告竊盜既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被害人成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洗衣板、洗衣盆,雖係被告施強暴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家中之物,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害人陳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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