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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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罰金已提高十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