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號三樓甲○○住處,利用各樓層間之窗戶攀爬至四樓陽台,自四樓與三樓間未上鎖之樓梯門侵入上開住處之三樓內,配戴手套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百元新鈔三十張(共三千元)後,適為上樓之甲○○發現,丙○○隨即拔腿衝上四樓陽台,甲○○亦隨後追上,並要求返還贓物,丙○○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毆打甲○○頭部,並抄起地上之木質洗衣板、大型塑膠洗衣盆、瓦片等物毆打、丟擲甲○○,致甲○○受有臉部擦傷二×二公分、頭皮瘀腫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右手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嗣經甲○○高呼求救,為聞聲前來之鄰人及據報之警員合力將丙○○制伏逮捕,並扣得丙○○所有行竊當時所配戴之棉布手套一雙,及其持以攻擊甲○○之洗衣板一塊及洗衣盆一個(均已破裂,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承認與上址遭被害人甲○○發現後,於逃跑之際有徒手毆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持洗衣板、洗衣盆、瓦片等物毆打、丟擲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被害人家中是要找路下去,伊並未偷東西,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之三十張連號百元紙鈔,係其所有,且係甲○○先持洗衣板等物打伊,伊才還手毆打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由案發現場後巷潛入利用各樓層之窗戶爬上四樓陽台,發現四樓往三樓之樓梯門未關,而下三樓行竊,於被害人房間行竊時,因聽到有人上樓的聲音,而躲入門後,代被害人進入房間後,立刻奪門而出衝往四樓試圖逃逸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供明,核與被害人指述其發現被告之經過相符,且有被告行竊當時所配戴之棉布手套一雙扣案可佐,及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嗣雖翻異前供,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竊盜行為,然以其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為何在被害人家中,非但無法做合理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要找路下去云云,辯詞顯不合常情觀之,嗣後空言翻異,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被告警訊之自白洵屬真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搜得之百元連號新鈔三十張,被告雖辯稱係伊所有,並於本院另提出編號CM八二二七六二EY至CM八二二七六九EY之六張蓮號百元紙鈔憑以證明,然查上開三十張百元新鈔係被害人過年時所領得之紅包錢,已據其於警訊及本院 陳明 ,且觀諸警訊卷所附之上開紙鈔影本,均屬連號之新鈔,上載之編號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憑以佐證之紙鈔並無相連號者,被告於警訊時亦自陳當時確已竊得現金等情,兩相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詞,應認告訴人所陳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其所有,顯不實在。
(二)次查,被告行竊遭甲○○發現後,衝往四樓陽台試圖逃逸時,因甲○○尾隨追上並要求返還贓物,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攻擊甲○○頭部
,並進而抄起地上之木質洗衣板、大型塑膠洗衣盆、瓦片等物毆打、丟擲甲○○,導至甲○○受有臉部擦傷二×二公分、頭皮瘀腫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右手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為隨後據報趕到之警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洗衣板一塊及洗衣盆一個扣案可稽,而被告亦自 陳伊 當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伊有反手攻擊,且由上開扣案物均已破裂等情以觀,被告當時確有對被害人施加暴行,被害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應係被告施加暴力所致,而非掙脫逮捕過程中無意成傷,應堪以肯認。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出手,伊始還手毆打被害人等語,然亦無礙其確係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因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如事實爛所載之傷害,除於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敘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傷害,且經甲○○提出告訴(見警訊卷第六頁),應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已提起公訴。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參照),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論處。至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屬單純一罪,於竊盜或搶奪犯行,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即應以強盜罪論,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罪,被告前揭犯行既已成立準強盜罪,其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即無庸再論以較重之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執行完畢後(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助長社會盜贓之風,危害社會秩序,且於遭被害人發覺之際,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且犯後猶欲狡飾竊盜施強暴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僅三千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洗衣板、洗衣盆,雖係被告施強暴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家中之物,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害人陳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