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三計算,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分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本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法應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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