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發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可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內容之真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 蔡珽輝 之指述、被告自承有叫瓦斯、向客人收錢,顯然有經營 阿財 自助餐店、現場相片十幀及被告未密切注意 林數 對與 謝月鳳 換裝瓦斯時未關閉一旁未熄之爐火,致釀火災,有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等以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然和 林數對 在一起,但伊不是阿財自助餐店負責人,伊只是負責補貨、送便當,有時依林數對吩咐叫瓦斯,林數對沒有固定薪水給伊,僅提供交通工具,給伊油費及車子修理費用而已,火災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是起火後才到店裡,伊到現場找人時手受傷等語。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經隔離被告與火災當時在場之證人阿財自助餐店負責人林數對、店員謝月鳳,證人林數對證稱:「阿財自助餐是伊向 饒秋娥 盤的,盤後幾天伊便和甲○○住在一起,甲○○沒有出資,他白天幫伊送便當,有時會幫忙叫瓦斯,晚上則在別家公司當保全,自助餐營業收入由伊處理,伊沒有每月固定給甲○○多少錢,生意好時會多一點,火災當天伊被送醫院前,沒有看到甲○○」等語,證人謝月鳳亦證稱:「伊是看紅單子去應徵,由林數對接洽,瓦斯保養也是林數對,陳貴堂負責送便當,火災當天瓦斯桶開關卡死,老闆娘叫伊幫忙開,伊也打不開,伊說換另外一桶,換瓦斯管時,塑膠管掉落,氣爆時只有伊和林數對在場」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嗣證人林數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阿財自助餐店是伊經營的,謝月鳳係伊僱用的,伊和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自助餐的收入由伊處理,被告只是幫忙,伊沒有給他薪資,他(指被告)幫伊送便當,伊有給他零用錢,還有修理車子的錢;謝月鳳去應徵時,是和伊接洽,由伊作主,費用都是由伊拿出來的,他(指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不可能拿錢出來合夥」、證人謝月鳳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林數對僱用伊的,薪水是林數對給伊的,伊去應徵時亦是林數對和伊接洽,是林數對要換瓦斯,但打不開,這時候就發生氣體外洩」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且林數對、謝月鳳因操作瓦斯爐具不當致引起本件火災,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林數對、謝月鳳拘役各五十日,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九號,對林數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對謝月鳳判處拘役五十日,復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顯僅係認定林數對係阿財自助餐店老闆,為該自助餐攤位所有人,係由林數對僱用謝月鳳在上開店內工作,並監督謝月鳳炊事安全,未認定被告與林數對係屬合夥關係,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證人 陳崑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有告訴過我說這家自助餐店是他和林數對開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但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林數對亦為上開之證述,又證人陳崑文亦僅證述係聽被告所言而已,要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曾與林數對合夥開設上開自助餐店,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二)證人陳崑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家中,我當時聽到爆炸聲,我家距離阿財自助餐店約八公尺,..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救火,..但不知是誰的過失致使瓦斯氣爆,甲○○有告訴過我說這家自助餐店是他和林數對開的,他有說他和林數對是夫妻,..爆炸那天我聽爆炸聲就馬上跑下來,我就看到他在那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再參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時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 張炎鴻 ,渠等二人彼此對訊問之內容互不相符,且被告如欲進入火場內,必先表明身分,被告均未如此表示,尚難認渠係由大社住處趕至火災現場,則瓦斯氣爆當時被告係在現場,應較可信。惟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載運瓦斯至阿財自助餐店並維修之 許正和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送過四次瓦斯到阿財自助餐店,誰叫的瓦斯伊不清楚,有時甲○○不在,瓦斯錢是一個女的交給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最後一次送瓦斯去後隔幾天,甲○○有打電話來說過幾天去收錢,並檢查有無漏氣,伊接到電話隔天就去,當時甲○○不在,檢查結果瓦斯沒有漏氣,但因為瓦斯管舊了,有換二條管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且證人陳崑文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灼傷,只知道他在救火,我知道是瓦斯氣爆,但我不知道是誰的過失致使瓦斯氣爆」,顯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該瓦斯氣爆所釀成之災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於火災當時有在現場,即以此遽認被告對該次火災有過失。
(三)被告因瓦斯氣爆,致臉部及右手有灼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查核無誤,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濟言服字第0二四一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惟該項病歷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受傷,尚難用以證明被告與火災之發生有相關連。且被告當時既在現場,又曾出入火災現場,則其受傷亦屬合於情、理,要不得以其臉部及手部受傷,即遽認被告應為此次火災負擔過失之責任。
(四)高雄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1、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前,當時阿財自助餐老闆娘林數對在場,並沒有發現有人縱火情形,經查起火處四周沒有電線經過,從關係人林數對談話筆錄所述得知,當時瓦斯開關太緊無法開啟(實際上已開啟),欲更換接頭時不慎瓦斯外洩,被附近的爐火所引燃。2、經查起火處瓦斯堆放為露天開放式,四周並無電線經過,其中一桶瓦斯桶開關呈開啟狀,且開啟的幅度很大,上面仍有瓦斯接頭留在上面,開關鋁製部分已鎔化,又查阿財自助餐攤位內煮飯用鍋子內存有整鍋白飯,煮飯用的瓦斯爐開關呈開啟狀,證明當時確實有使用瓦斯煮飯,經測瓦斯爐與瓦斯桶間相距不到兩公尺,一旦有瓦斯外洩將可能引起火災。3、結論:本案起火點○○○鄉○○路○○○號旁阿財自助餐攤位,起火處為攤位北邊瓦斯堆放處附近,火災原因以「使用瓦斯爐具操作不當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上開調查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而當時係林數對要換瓦斯,但打不開,才叫謝月鳳去幫忙,謝月鳳去打開瓦斯開關,亦打不開,瓦斯氣體就衝
出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數對、謝月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當時既僅係林數對、謝月鳳嚐試打開瓦斯,顯然被告當時並未操作瓦斯爐具,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認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使用瓦斯爐具操作不當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與林數對合夥經營上開自助餐店,又當日被告復未參與打開瓦斯,則尚難遽認係被告與火災之發生有何相關連。
(五)綜上所述,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曾與林數對合夥經營上開自助餐店,復未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曾打開瓦斯,致引發瓦斯氣爆。雖被告因與林數對係男女朋友關係,對阿財自助餐店之經營雖較一般受僱人有更多參與,但被告進入火場救人之舉動自屬情理之常,火災鑑定報告係認火災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操作不當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依前開所述,尚難以被告當時曾在現場,且於救火時有受傷,即認被告與上開火災之發生有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至於證人 黃永興 、許正和亦無法證明被告確
與此次火災之發生有關,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蔡珽輝之請求,以被告確與林數對合夥,當日確實已經從市場採買回到阿財自助餐店,且身上確有明顯之燒、燙傷,被告所辯火災發生之初並未在現場,不足採信為由,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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