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 徐志誠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底止每月三十日分期償還四萬二千元,之後每月三十日清償六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徐志誠未依約按期付款,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年前已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部份之款項四十八萬六千元,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茲就新到期之剩餘款項一百三十一萬四千部份起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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