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七號),經本院裁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福來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福來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七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所營業項目僅為「一、裝設品零售業,二、其他零售業〔字畫〕,三、〔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等業務,竟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台北市○○區○○街○○○○○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畫框製造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裁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筆錄情節相符,復有查詢作業表二紙、勘查記錄表等附卷足憑,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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