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號「悅來當舖」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乘丙○○急迫之際,要求丙○○提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以新臺幣(下同)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約定月息八分(即年息百分之九十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可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且當舖管理規則效力不足以阻卻違法,及上開典當設定有動產抵押,顯非習慣上之典當方式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接受告訴人丙○○典當上開車輛二次,每次各借款十萬元,且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以資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僅受僱於悅來當舖,並非該當舖之負責人,且我上開接受典當之利率,猶在核可之當舖業利率月息九分之內,我僅收取月息八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悅來當舖內,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該當舖典當借款各十萬元,每月利息八分,並設定動產抵押,而該當舖承辦本件典當業務之人為被告乙○○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其所涉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即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四四號)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且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甲告及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悅來當舖」係由證人黃 劉碧霞 所經營,而被告僅係受僱於證人 黃劉碧霞 ,在該當舖負責業務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劉碧霞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十頁可稽,而被害人丙○○向悅來當舖典當上開車輛,雖由被告承辦,但是以證人黃劉碧霞名義設定動抵押權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甲告及契約書等影本在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可按。亦即被告係因受僱於黃劉碧霞所經營之悅來當舖,始承辦上開典當業務,故該車在悅來當舖之典當自屬當舖業務,縱其事後又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證人黃劉碧霞,然此係保證責任之加重,與前開典當業務無涉,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所為非當舖業務。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所以規範「急迫」、「輕率」或「與原本顯不相當」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在解釋上進行社會價值判斷,而非在於機械式地適用該法條,且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備重利故意,始足以構成該罪。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至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須衡諸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又當舖業設立之意旨,既係營利事業,且乃為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故設定其利率自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因此,對於當舖業利率,自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以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故內政部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五四○七號令修正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乃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甲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甲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前項利率如不能協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六七建三字第四二五○六函核定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另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亦以八十四警署刑字第六八八九號函亦明示: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且上開悅來當舖所在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甲會,亦於該甲會會員手冊內載明,有該手冊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又高雄市內之民營當舖業利率係月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至該月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係包括月息九分,餘則為棧租費,已據證人即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甲會理事長 李仲義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再參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之規定,足知高雄市當舖業經核准之利率為月息九分,再加上部分棧租費,而為百分之九點四五。被害人丙○○向悅來當舖典當車輛借款,期間利息雖係月息八分,然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貸以重利之意,且被害人丙○○亦供稱須每月支付利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知被告並未預扣利息,且向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尚未逾上開核定之民營當舖業利率,雖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丙○○收取上開利息既未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該罪,即無甲訴人所認當舖業規則此行政命令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又憲法雖有平等原則,惟並非齊頭式之平等,當舖業設立之意旨,具有營利性質,且政府既制定有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顯見仍認該業有存在之必要,果未參酌其特殊性,僅以人人平等原則視之,顯非憲法平等原則之真意,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亦僅是逾越該上限之利息,無民事上請求權,並非即謂有刑法上之重利行為,甲訴人據此認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尚有未洽。又甲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均認被告所涉係連續犯,顯見其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認該法條係規定常業重利罪,係誤載所致,爰予更正為重利罪,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甲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收取之利息為月息八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十六,利息甚高,被害人如非處於急迫,豈有甘冒如此鉅額利息損失之理?可見月息八分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當舖業管理規則」是否有阻卻違法之效力?是否與刑法重利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符,而得認為與法規價值非屬對立?以及動產抵押是否得認為係屬「典當」行為等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內政部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五四○七號令修正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乃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甲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甲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前項利率如不能協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六七建三字第四二五○六函核定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另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亦以八十四警署刑字第六八八九號函亦明示: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且上開悅來當舖所在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甲會,亦於該甲會會員手冊內載明,又高雄市內之民營當舖業利率係月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至該月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係包括月息九分,餘則為棧租費,已據證人即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甲會理事長李仲義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再參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之規定,足知高雄市當舖業經核准之利率為月息九分,再加上部分棧租費,而為百分之九點四五。被害人丙○○向悅來當舖典當車輛借款,期間利息雖係月息八分,被害人丙○○亦供稱須每月支付利息等語在卷,足知被告並未預扣利息,向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尚未逾上開核定之民營當舖業利率,如謂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月息九分,不能阻卻違法,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所有之當舖業者均成立重利罪,則民營當舖豈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參以本件被害人丙○○先後向被告借了二次各十萬元,並非僅有一次,如被害人丙○○第一次有「急迫」、「輕率」之情形,第二次又向被告受僱之「悅來當鋪」借錢時,又係「急迫」、「輕率」?實有違常理!至被害人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悅來當舖內,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該當舖典當借款各十萬元,每月利息八分,並設定動產抵押,而該當舖承辦本件典當業務之人為被告乙○○,被告係因受僱於黃劉碧霞所經營之悅來當舖,始承辦上開典當業務,故該車在悅來當舖之典當自屬當舖業務,縱其事後又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證人黃劉碧霞,然此係保證責任之加重,與前開典當業務無涉,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所為非當舖業務。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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