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至 黃瑞萍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立當舖」欲出賣該車,惟黃瑞萍稱其不能買受該車,嗣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典當予黃瑞萍,並約定三個月後不回贖,黃瑞萍即得將該車出賣予他人。詎料,被告明知該車可能於三個月後出賣予他人,苟其向警局申報遭人騙取,事後買受該車之人,可能遭警追究詐欺罪嫌,竟未指定犯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該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遭人騙走,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詐欺取財罪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明知該車已因流當而出賣他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備份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復為掩飾犯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通知車主乙○○稱該車為其所有,乙○○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黃瑞萍之證述及係被告甲○○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遭人於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前詐騙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上開車輛,而以備份鑰匙將之自行駛回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呈報單、甲○○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刑案記錄、刑事案件損失財物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辯稱:伊是看到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伴友的廣告,而以報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李經理者聯絡,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前見面,該名自稱李經理之人向伊表示要換一部較好的車子來,要伊把車子、行照、身分證交給他,不料該名自稱李經理之人一去不返,之後伊有接到要求匯款的電話,因伊不願意交款才向警方報案,而且伊並沒有到黃瑞萍經營的當舖典當車輛,事後是因為在路旁發現自己被詐騙的車輛,才將車輛開回家中,並沒有誣告及竊盜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黃瑞萍固一再證稱係被告親自至「大立當舖」典當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作業流程,非車主本人典當車輛,當舖不可收當,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當總字第一一七號函可稽,是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是否由被告即車主本人典當,將影響證人黃瑞萍是否依規定收當,證人黃瑞萍之證言攸關本身之利害,自難僅憑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證人黃瑞萍與被告均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左上角代辦人 黃國書 之年籍資料,代辦人黃國書乃證人黃瑞萍之胞弟,此亦為證人黃瑞萍、黃國書所承認,再經原審傳喚證人黃國書到庭證稱:「是我在我姐處工作,她要我去補發,甲○○在店內等,因甲○○找不到地方,我姐才叫我去補發。」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係證人黃瑞萍委託證人黃國書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證人黃瑞萍何以刻意隱瞞委由其弟即證人黃國書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事,實令人起疑。
(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係被告典當該車,何以不要求被告於典當時提出,如被告未攜出該證件,儘可要求被告檢附證件齊全再予典當,或留尾款而要求被告補齊證件,乃黃瑞萍不此之為,而又急於該車典當之第二天即委其弟黃國書申請補發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尤屬可疑。
(四)又倘被告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證人黃瑞萍經營之「大立當舖」典當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則與被告事後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該車之時間相差近八月,是被告應無於典當時即行預測事後將可於路旁發現典當之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之可能,衡情一般人亦少有於典當車輛後刻意四處尋覓典當車輛停放之地點,而將之取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若不能預測將來有於他處發現典當車輛而將之取回之可能,則其於典當後報警之目的何在,進一步言,若被告真有以謊報車輛遭詐騙為手段,以達成其事後取回典當車輛之目的,則被告既明知車輛係典當於大立當舖,何有等待八個月後才於路旁取回典當車輛之必要。
(五)被告雖係具有大專學歷之成年男子,然高學歷成年人為尋求工作機會而遭有心人士詐騙車輛、金錢之情形,屢見於報章、雜誌,被告為應徵工作,率而將車輛、行照、身分證交予他人,雖屬輕忽,卻非不可能;況且被告於遭詐騙後報警時,即向警方表示係應徵中國時報上刊登黃金假期司機伴友之工作遭詐騙,並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之情,與被告事後於本院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影本之廣告內容相符;再經查詢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為 黃東閔 ,開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二三九四號函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參,證人黃東閔並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請,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彰心戶字第0八四八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通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被告所稱遭詐騙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甚為接近,該電話又非登記之持機人所申請開通等情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情不無可能,益見被告所稱遭詐騙尚非全然無據。
(六)又公訴人質疑前開補辦新領牌照登記書手續時,異動登記書上之地址變更欄曾填寫高雄市○○區○○街○○巷○號後再加以塗銷,此為被告實際居所(戶籍地及身分證上登記住所均為高雄市○○區○○里○○路○○○號),衡情應僅被告知悉該居所,他人(含黃瑞萍、黃國書、被告所宣稱之行騙之人)實無從知悉,縱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前揭補登記書,亦應是被告委託他人辦理(如黃國書),他人始有可能知悉實際居所並據以填載,則顯見被告確有至大立當鋪典當前揭小客車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係連同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交給行騙之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而行車執照之住所即記載高雄市○○區○○街○○巷○號,此徵諸卷附之該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記載此址(見偵卷第十四頁),應屬可信,則該行騙之人將騙得之證件轉交與他人補辦該新領牌照登記書,縱非被告前往辦理,亦可能知悉該址而如此記載,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末者,被告所有車號00—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既係被告遭人詐騙之物,被告事後於路旁發現該車而將之開回,自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及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及誣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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