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祖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張祖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一樓騎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桂花 ,致李桂花受有臉部擦傷兩處三乘
0.一五公分、三乘0.一五公分、後頭枕部血腫五乘三乘三公分、兩上肢多處擦傷各二乘0.五公分、二乘0.五公分、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兩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各二乘0.五公分、二乘0.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一)被告張祖光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桂花之指訴。(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