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367元,及其中95,754元自民國94年7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小額信用貸款,額度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度,並簽訂中華
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依據契
約於指定帳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
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
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
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加計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
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6月30日止尚有102,367元
未償,其中本金為95,75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
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三)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