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忠長
被   告  詹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2,000元之本票三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89號本票裁定事件准
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前於被告所經營之 金賀 卡拉OK店消費,原告雖有在店內
簽帳消費,積欠之本金不到14,000元,卻被被告提高到52,
000元,中間亦曾數度換過本票。
(三)被告曾向金賀卡拉OK店內服務員 黃宣晨 借貸50,000元,亦有
簽發本票,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但被告亦積欠黃宣晨債務,
被告同意原告之債務與黃宣晨債務相抵銷,故原告已無積欠
被告款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用以支付
至金賀卡拉OK店消費之款項,惟並未積欠被告52,000元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89號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另據證人黃宣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小吃部登記名稱是金紅豆歡唱KTV,被告私下改名叫
金賀,被告是掛名負責人,我是真正老闆僱用的員工,在小
吃部擔任服務生。我在106年11月就在站裡擔任服務生,到
107年5月,小吃部在107年5月頂讓給別人。原告曾經來店裡
面消費,為了要發小費,有跟被告借9,000元,我所知道的
就這一次,後來原告有來店裡,把借的9000元還給被告,我
有看到。有一次原告先還6000元,後來陸續3000元、4000元
給被告,原告還的錢都超過跟被告借的錢,被告知道原告是
公務人員,認為他有錢,會想坑他。被告曾經向我借50000
元,後來也沒有還我。107年5月左右,有一次被告約我出去
喝酒,原告不在場,被告親口跟我說,我跟原告那麼好,不
然他欠我的5萬元,就跟原告欠被告的錢互相抵掉,不要再
互相請求,我知道原告欠被告的錢早就還清了,我想說大家
都是朋友,就同意被告的提議,不要再互相請求等語。原告
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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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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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5日│20,000元│107年1月5日│107年1月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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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月24日│12,000元│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CH0000000│
├──┼──────┼────┼──────┼──────┼─────┤
│3│107年4月5日│20,000元│107年4月5日│107年4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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