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廖振興廖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80元,及其中69
,271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金部分減縮為68,321元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嗣大眾銀行讓
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
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
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22,58
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09,251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中華商銀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暨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公告報紙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
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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