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顧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101年度執字第5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顧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顧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 高顧軒前 於97、9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原誤載「臺灣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101.
10.08」應更正為「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101.06.28」,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誤載「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101.06.28」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101.10.08」),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高顧軒業於102年3月19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