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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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4年6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森 係於94年7月8日收受該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則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有代為提起上訴之權限。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羅森為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8日提出之委任狀上載明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是該訴訟代理人羅森顯有代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且羅森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論係羅森或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顯無足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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