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辦理,一再向上訴人徵收地價稅,於法不合。㈡空軍499聯隊僅為作戰組織,依民法第25條至65條任一規定,皆須有法人資格,方有行為能力,致其所發之存證信函不具法定效力,故不能引用民法第241條為發還土地之憑證。㈢現場為「防遭民再占用,故留有舊有圍牆及棚架」,上訴人無法進入利用該系爭土地,且仍屬軍方占管,並阻止上訴人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購買公有畸零地,作為逼迫上訴人「點交』之無理條件及依據,不可不查。㈣在占管之事實及明文之下,上訴人一再請求要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由空軍總部代繳,自屬適法。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3年9月16日函文,系爭土地現已發還,亦加證明「限期點交」非法理必要,縱向上訴人課徵稅款,亦屬94年以後之程序,至為明顯云云。
三、本院查:系爭土地係由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89年11月23日(89)宛迺字第3423號函送系爭土地稅減免申請清冊,證明該土地無償供軍事機關使用(軍事營區-空軍新竹11村),被上訴人乃據以免徵地價稅。惟嗣後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供軍方使用之建物已拆除,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2年12月11日陝迺字第0920003914號查復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已於89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完畢,已無使用該土地,又多次連繫上訴人均不願辦理點交,該聯隊並於91年2月25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限期點交(91年3月10日以前)逾期視同系爭土地已完成發還,系爭土地亦非軍事機關使用之土地。又查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89年11月23日宛迺字第3423號函稱自即日起供陸軍總部使用,係為空軍總部使用之誤植,被上訴人亦於93年4月3日函告上訴人,另查該函文所檢附之土地減免清冊明確載明土地係供空軍新竹11村使用,而空軍11村係由空軍499聯隊所管轄,拆屋還地亦由其負責於法並無不合,況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2年12月11日之函文亦證實該聯隊所發存證信函之正當性,上訴人訴稱該土地上建物軍方於89年11月9日將其拆除後,再將其轉供空軍總部使用,遂主張僅空軍總部才有權出面協商,空軍499聯隊只是一作戰組織,其所發之存證信函自然不具法定效力等語,無非是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職權之爭執,尚難認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則依首開規定,即難謂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次按土地稅法第8條第1項第I0款規定可知,私有土地須無償供軍事機關、部隊「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始有地價稅免徵之適用。系爭土地上軍方所建房舍已於89年11月24日由空軍499聯隊拆除,上訴人所質疑該土地上房舍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部分,係位於國產局之土地上,並非在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事實上「已非供軍方使用」,自不符前揭減免規定,且查軍方歷次函復文稿可知,軍方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房舍,並積極辦理土地發還事宜,惟上訴人一再無故拖延不願與軍方協調點交,欲以此作為繼續免徵地價稅之藉口,本著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自清查次期(即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檢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3年9月16日函文主張系爭土地至93年始發還,地價稅應自94年起方由上訴人繳納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顯難以此認本案涉有法律原則性。綜上,上訴意旨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據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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