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戒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雖辯稱: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警持搜索票查獲本案犯行之後,即戒除毒品,此後雖在不知已被通緝之情形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被警緝獲,但在被送往苗栗看守所勒戒期間,經採尿送驗並無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勒戒結果卻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殊有不合,且被告年紀已大,患有糖尿病並有老人智力模糊現象,說話容易緊張且口齒不清,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移送強制戒治,殊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評估標準,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同時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無從施用毒品,所採尿液自不可能會有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以此否認其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伊之年紀已大,患有糖尿病並有老人智力模糊現象,說話容易緊張且口齒不清等情,均非得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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